,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5月18日,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系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某商住小区四标段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2月16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渭源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系个体。2014年7月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决定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51年2月24日,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某商住小区四标段项目总监理。2014年7月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6月2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甘肃省渭源县,农民。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到甘肃省渭源县峡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7月1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9月13日,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达拉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站长。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10月24日,大专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达拉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副站长。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2月8日,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达拉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监督员。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恒娟、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王东海、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李东平、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上午11时许,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某商住小区四标段施工现场,9号楼施工人员正在进行二次结构填充吊装砌块时,由于塔吊起重卷扬机固定端处钢丝绳受损断股,并从卡扣固定处滑出,导致正在吊送砌块的吊篮脱落,将正在地面吊篮内装砌块的工人张某某、杜某某砸中,致二人当场死亡。经检验,该钢丝绳滑脱及绳股断裂的原因是由钢丝绳压板变形、绳端固定安装不良引起。
被告人高某某作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某商住小区四标段施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无视生产法律、法规,无视无证上岗,安全意识淡薄,监督管理不力,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未对新进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没有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没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没有按照《塔式起重机械操作使用规程》第3.3条的规定,配备专职信号工,造成事故的发生。
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事故塔吊的出租人,长期雇佣无证人员赵某某进行特种作业操作,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第4.1.2条、第4.1.5条的规定建立起重机械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从而出租塔吊。对塔吊在生产作业中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作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某商住小区四标段施工项目的监理工程师,在该项目塔吊生产、作业中现场监理失职,没有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以及《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情况及时向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汇报,甚至还在施工单位的要求下帮助其在没有进行实际整改的整改回复单上签字,情节严重。没有对特种作业人员赵某某的特种作业证件进行人证合一的检查,未对监理的工程实施有效的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险情和制止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监理职责。
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事故塔吊司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取得特种作业证后操作塔吊,没有按照《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第4.1.26条、第4.1.27条、《大型超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用的钢丝绳在生产作业中经常检查紧固情况,没有在每班作业前检查钢丝绳及钢丝绳的连接部位,没有遵守“十不吊”中对于指挥信号不明时不吊、非起重指挥人员指挥时不吊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
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事故塔吊司机赵某某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过小广告伪造了赵某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达拉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站长,负责全旗建筑安全检查工作,未能依据《达拉特旗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内部岗位职责及责任制度》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被告人刘某作为副站长,在协助站长对全旗建筑工程安全检查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被告人杨某某作为监督员在具体负责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某商住小区四标段安全施工检查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事故的发生。三被告人未能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某商住小区四标段施工工地塔吊司机赵某某长期无证上岗操作起重机的行为未予发现,也未进行人证合一的比对检查,留下隐患;未能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塔式起重机操作使用规程》第3.3条的规定,对该项目塔吊施工过程中没有配备专职信号员以及信号员没有持证上岗的违规行未予以制止;未能认真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放任事故塔吊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情况下,在该工地长期违规作业,直至事故的发生。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杨某某未认真履职,应发现安全隐患而未发现,对于已经发现的安全隐患没有进行严格的复查,没有监督施工单位彻底整改,安全监督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应负玩忽职守职责。
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罪名成立,但是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在主观上是过失;2、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加救助,认罪,且对受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可以认定为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不是被告人所实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发包人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旗某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有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印章及双方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某某商住小区四标段。该工程的实际出资人为潘某某、高某甲、肖某某,潘某某、肖某某通过高某甲口头同意并委托高某某负责该工地的一切事宜。
2011年7月6日,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3年4月24日,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总监变更申请及任命书,内容为达拉特旗某某商住小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刘某甲变更为韩某某,全权代表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该工程。
2011年8月30日,承租方高某乙与出租方陈某某签订了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2013年8月30日,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出具了塔吊使用证明,内容为今某某8#、9#楼使用陈某某塔吊两台,塔吊使用日期自2013年8月30日至双方协定时间截止。
2013年8月28日,发包人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陈某甲签订了关于达拉特旗某某商住小区西标段8#9#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
2013年9月17日上午11时许,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某商住小区四标段施工现场,9号楼施工人员正在进行二次结构填充吊装砌块,由被告人赵某某操作塔吊,由于塔吊起重卷扬机固定端处钢丝绳受损断股,并从卡扣固定处滑出,导致正在吊送砌块的吊篮脱落,将正在地面吊篮内装砌块的工人张某某、杜某某砸中,致二人当场死亡。经检验,该钢丝绳滑脱及绳股断裂的原因是由钢丝绳压板变形、绳端固定安装不良引起。
2013年9月25日、28日,甲方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某某项目部高某某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被告人高某某作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商住小区四标段施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在其管理的该工地施工作业期间,允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操作塔吊上岗,安全意识淡薄,监督管理不力,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对新进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没有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没有按照《塔式起重机械操作使用规程》第3.3条的规定,配备专职信号工,造成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接到工地工作人员的电话,立即赶回工地参与救援,公安人员对其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事故塔吊的出租人,长期雇佣无证人员赵某某进行特种作业操作,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第4.1.2条、第4.1.5条的规定建立起重机械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从而出租塔吊。对塔吊在生产作业中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对其羁押期限届满予以释放。
被告人韩某某作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某商住小区四标段施工项目的监理工程师,在该项目塔吊生产、作业中现场监理失。